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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連真真代 理 人 黃裕棟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及訴外人瑞弘企業有限公司、黃瑞鏞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0元;暨日幣1880萬9094元、美金2萬9007元,及各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已92歲,並罹患多項宿疾,多年來均仰賴三子以房貸借支維持生計,伊僅剩系爭保單,若依相對人聲請強行解約,伊日後恐無所依,且有違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200萬元,及自

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0元;暨日幣1880萬9094元、美金2萬9007元,及各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7頁、第63-65頁)。

嗣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26日陳報系爭保單種類均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48萬2244元、46萬1677元,共計94萬3921元,復於113年12月9日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如附表編號2之保單(被保險人黃泰源),其附約險種為住院醫療保險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得僅終止系爭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19頁、第237-239頁)。執行法院則於113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1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

頁),可知相對人於104年、110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9頁),足見抗告人111年至113年度全年均無所得,其名下有坐落○○區○○段土地4筆、苗栗縣○○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57萬3045元。又抗告人表示上開○○區土地,於87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其他債權人,且該筆土地鄰近青潭堰水庫,因環評考量,已限制開發達數十年,價值不高且易手困難;苗栗縣土地部分,則因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法為其他目的之開發利用,尚難換價變現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參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名下雖有上開土地,惟衡情難以變價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200萬元及日幣1880萬9094元、美金2萬9007元,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共計94萬392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再者,抗告人為22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喪偶、

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長子黃泰源於114年5月8日死亡),且二子、三子均有財產及所得,其二子黃裕棟、三子黃裕傑、之113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213萬7448元、1479萬4152元,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萬4521元、91萬8816元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51-83頁、第65-71頁、第79-80頁、第89-95頁),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況抗告人尚領有老人年金,並非全無收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

㈣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

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伊罹患阿茲海默症、成人重憂鬱症、脊椎

崩解(脫離)及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等情,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217頁)。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主約均為壽險契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且得僅終止系爭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附約醫療保險理賠,已如前述。況如附表編號2之被保險人黃泰源已於系爭保單扣押後之114年5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則終止系爭保單已不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於法自屬有據。

㈥此外,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共計94萬3921元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㈦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終止契

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