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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温國恩

曾品榛(原名曾月桂)

謝守峰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相 對 人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電梯設備,應容忍抗告人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2、3樓,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曾品榛20/10000、温國恩20/10000、謝守峰21/10000),系爭建物含有提供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之中正國宅乙區、丙區及丁區(下逕稱乙區、丙區、丁區國宅)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因而設有一小電梯(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小電梯),供通行丙區國宅地上1樓至系爭建物地下各樓層。系爭建物前經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負責維護,並由乙區管委會與相對人共同制定管理辦法。惟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訂定「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要求使用系爭建物之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須每車位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元。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初在系爭小電梯張貼故障告示並關閉使用,經伊等促請乙區管委會通知相對人儘速修繕未果,相對人更以強制力阻止乙區管委會派員修繕,至今仍無法使用,造成老弱婦孺、行動不便之住戶通行至系爭建物地下各樓層困難,僅能利用系爭小電梯旁之狹窄及陡峭之樓梯,顯增加摔倒受傷之風險;又通往系爭建物另有4部電梯,僅可通行至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法到達地下2、3樓,電梯及樓梯地上樓層出口處均位在丙區國宅內,僅丙區國宅住戶可以通行,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法使用之,相對人稱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丙區國宅主建物1樓而無門禁管制等語,與事實不合;再相對人於114年4月初於系爭小電梯仍正常運轉之情況下,竟張貼故障告示並關閉使用,足見相對人係以關閉系爭小電梯之方法,迫使乙區國宅住戶依系爭辦法繳納管理費,亦有權利濫用之嫌。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同年5月21日查驗系爭小電梯未符合規定而暫停使用,迄今已逾3個月,相對人仍無故拒未修繕、阻撓修繕,現僅能步行旁邊之樓梯(下稱系爭小安全梯)而增加跌倒受傷之風險,而具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相類之情形,本件如准許伊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為免伊等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係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命相對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21號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系爭小電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伊等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系爭小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乙區、丙區、丁區國宅依序坐落於33、35、38地號土地,彼此不相通,有各自所屬地下室空間,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之構造配置及出入口皆位於丙區國宅坐落之基地即35地號土地內,空間上與丙區國宅主建物相通,非獨立所有或使用空間,為丙區國宅之共用部分,伊對系爭建物含系爭小電梯在內擁有完全之管理權限,並依系爭辦法為管理。系爭小電梯於構造上與丙區國宅建物具一體性而不得分離,欠缺使用上獨立性,為丙區國宅之共用部分,屬丙區國宅之公共設施,應由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抗告人並非丙區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小電梯之共有人,則其等依共有關係主張容忍其等修繕系爭小電梯,即屬無據。又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乙區國宅個別住戶對於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係經乙區管委會抽籤決定,並非為乙區國宅個別住戶當然享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尚不足證明其等為停車位使用人,而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系爭小電梯位在丙區國宅A棟,係供地下3樓至地上1樓間使用,目前故障待修,A棟尚有系爭小安全梯,亦可通行地下3樓至地上1樓間,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之非丙區國宅住戶,並持有A棟1樓出入口之鐵門鑰匙,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小安全梯;又為兼顧身心障礙住戶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伊已調配地下1樓之停車位供其停放,並得使用丙區國宅C棟另一通往地下1樓至地上12樓之電梯至地上1樓,伊並配發C棟門禁磁扣使其得自由進出C棟,系爭小電梯之停用,並未影響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之通行權利,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小電梯之停用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其等並未因系爭小電梯之停用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再系爭小電梯維修費用高昂,倘逕由抗告人修繕,程序上未經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等同剝奪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就重大財務支出與公共設施維護之決策權,且修繕後如有瑕疵等後續問題,亦將使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須為非其等決議之修繕工程後果負責,顯失公平,並侵害管理及財產權益。系爭小電梯並非伊不願修繕,而係因屬公共安全設備,修繕須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預算編列、合格廠商施作、監造及驗收,並經工務局通過安全檢查,始得投入使用,性質上不宜逕由抗告人自行指定工法僱工代為修繕。況乙區管委會積欠伊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爭議,現由原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稱80號事件)審理中,乙區管委會長期拒繳公共管理費,已使伊財務陷於入不敷出窘境,倘由抗告人墊付修繕費用,將使兩區管委會間管理費用問題更加複雜。抗告人本件所受不利益,僅為通行上稍有不便,如其等之聲請准許,伊將承擔高額維修費用、公積金受損、修繕品質不當、施工瑕疵及日後維護管理不善等之重大損害,伊所受損害遠超過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於丙區國宅

之基地即35地號土地上,與丙區國宅地上主建物相連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丙區國宅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至76、153、第183至191頁);又系爭建物主要係供停車使用,由乙區國宅住戶得使用地下2樓10格停車位、地下3樓全部共66格停車位,丁區國宅住戶得使用14格停車位,其餘地下1、2樓停車位得由丙區國宅住戶使用一節,亦有系爭辦法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受分配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B3-44、B3-24、B3-15號(均位於地下3樓)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區國宅製作之停車位順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3頁、原法院卷第73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小電梯遭相對人張貼故障之告示而暫停使用,乙區管委會曾函請相對人儘速修繕,或授權由乙區管委會洽廠商先為處理,並表明願代墊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或未獲置理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乙區管委會114年4月11日中正乙區管字第1140411號函、114年4月28日中正乙區管字第1140428號函、114年5月26日中正乙區管字第1140526號函(下稱系爭3則乙區管委會函文)、相對人114年4月18日中正丙(114)函字第041801號函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7至95頁),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容忍其等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行為乙情,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足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系爭小電梯之修繕、通行及使用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予以釋明。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請求對象應為「不同意修繕系爭小電梯之其他共有人」等語。惟查,相對人於本件自陳系爭小電梯為丙區國宅主建物之共用部分,由其承擔維護及修繕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87頁),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小電梯遭拒,因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容忍其等為修繕等節,自無請求對象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相對人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小電梯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不得與丙區國宅主建物分離,同屬丙區國宅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彼此間不相互從屬,抗告人即便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共有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小電梯等語,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小電梯已故障,卻遲未辦理修

繕等語。查系爭小電梯前經工務局於114年5月21日委請檢查機構實施抽驗檢查結果未符規定,相對人應立即停止使用該設備,且限於114年7月5日前改善完竣,並向內政部指定檢查機構重新申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相對人因未能於前開期限辦理,經工務局派員於114年8月15日現場勘查,系爭小電梯尚未完成修繕,且未重新申請安全檢查,要求相對人應儘速辦理,相對人仍未辦理,經工務局裁處罰鍰3000元,並限期於114年11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等節,有該局114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050988號函(下稱988號函)、114年9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920260號函、114年10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991275號行政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87至189、191頁),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修繕,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抗告人為系爭建物地下3樓之停車位使用人,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通往地下3樓所需使用之系爭小電梯因故障迄今仍未修繕為可採。

⒉相對人雖稱系爭小電梯旁仍有系爭小安全梯可自地下3樓通

行至地上1樓,並無修繕系爭小電梯之急迫性等語。惟查,系爭小安全梯可通行之寬度約為72公分乙情,有抗告人提出現場丈量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該安全梯之梯寬較同棟一般安全逃生梯梯寬為窄(見本院卷第212頁)。相對人雖稱於系爭小電梯故障期間已安排身心障礙之住戶改使用地下1樓停車位,可使用丙區國宅之電梯進出等語。然系爭建物地下2樓停車位使用住戶因系爭小電梯故障無法使用,手持購物紙箱行走系爭小安全梯時不慎踩空跌倒,致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小腿破皮流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富邦產險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對於年紀較大或行走不便(如受傷、持大型物品等)之一般住戶,於行走相對較為狹窄之系爭小安全梯,確有跌倒致傷之高度可能,本院並衡酌系爭建物地下2、3樓之停車使用住戶除抗告人外尚有121戶(參系爭辦法〈本院卷第101頁〉,地下2樓58格+地下3樓66格-抗告人3格=121格),於系爭小電梯故障期間,亦僅能使用系爭小安全梯通行,此等利害關係人於行走時,亦同受有跌倒致傷之危害可能。是抗告人主張由伊等代為僱工修繕系爭小電梯,使其回復正常運作,可以防止伊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須使用系爭小電梯之住戶)於行走時可能發生之損害或危險,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⒊相對人又稱系爭小電梯屬丙區國宅共用部分,應由丙區國

宅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決定修繕事宜,且若由抗告人代為僱工修繕,就後續維護及管理將滋生紛擾等語。然查,相對人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相對人並依系爭協議於80號事件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分攤費用15萬5424元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54頁,該案現為80號事件爭執中),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參以系爭協議⑴之內容,既約明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系爭小電梯之維修費用,則相對人於本件改稱系爭小電梯須經相對人編列預算,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公共基金支付該維修費用等語,並以丙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遲未決議為由延遲系爭小電梯之修繕事宜,自難認係遲未修繕之正當事由。

又參以工務局988號函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小電梯之控制盤內PLC異常故障,致無法正常運轉,將來修復須向內政部指定檢查機構重新申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方能回復運轉使用。是本件如准抗告人代為僱工修復,仍須經內政部指定之機構進行安全檢查確認合格,由此可認系爭小電梯之修繕須經第三方專業單位確認得正常運轉,應無相對人所稱有後續要再為維修之問題。⒋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工務局限期114年7月5日完成系

爭小電梯修繕,而未能完成,並經工務局裁罰,相對人前持系爭協議於80號事件為請求,卻於本件對於修繕系爭小電梯乙事,反於系爭協議內容以動用丙區國宅公共基金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由,延誤修繕期程,迄今仍未修繕完成;兼衡抗告人因未能使用系爭小電梯,於行走系爭小安全梯可能遭受之人身損害,及其他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2、3樓利害關係人可能發生之危害影響,不可謂不大。

反之,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小電梯恢復正常運轉使用之狀態,即可使抗告人平時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通行問題獲得解決,相對人因此所受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小電梯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小電梯之危害顯然較輕。則抗告人因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小電梯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能蒙受之損害,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系爭小電梯,應容忍伊等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⒌至抗告人另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小電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行為一節。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小電梯於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22日經第三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保養合格,而未有異常情形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4年6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214810號函(下稱810號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參以810號函文內容亦同時指出,工務局委請檢查機構於114年5月21日實施設備抽驗檢查結果,昇降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控制盤內PLC異常故障),工務局於是日在現場張貼停止使用單等語,堪認系爭小電梯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情事,確屬真實。

又立穩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即曾就系爭小電梯更換乙事進行估價,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相對人稱系爭小電梯已使用長達30年,存有昇降設備老舊故障等語,核屬可信。是尚無從僅以系爭小電梯曾保養合格乙情,推認系爭小電梯之設備均屬正常。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故意以不讓伊等使用系爭小電梯之方式,逼迫乙區管委會按系爭協議或相對人制定之系爭辦法繳納費用等語。然系爭建物之使用住戶尚有丁區國宅,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1頁),兩造固就系爭建物之費用分攤乙事,現於80號事件訴訟繫屬中仍在爭論,而系爭小電梯確有設備故障情事,已如前述,系爭小電梯之使用者既包含丁區國宅之住戶,則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於系爭小電梯門口張貼「故障待修中」之告示(見原法院卷第87頁),實難認係故意逼迫乙區管委會繳納費用所為。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等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小電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行為,自不應准許。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系爭小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已有部分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小電梯依相對人所述已使用長達30年,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主要應為系爭小電梯如遭抗告人所僱用之修繕人員於修繕時未妥善進行修復,致系爭小電梯損壞無法使用,造成系爭小電梯因而須為更換之費用。又立穩公司曾於114年4月21日對於系爭小電梯汰舊換新報價154萬6650元一節,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併斟酌抗告人願供45萬元之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及修繕期間可能造成除系爭小電梯範圍外之共用部分(如機房、1樓梯廳等)之損害,暨相對人於修繕期間需容忍修繕人員進出公共區域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6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人稱擔保金為系爭小電梯造價費用200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系爭小電梯,應容忍抗告人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系爭小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