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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温國恩

曾品榛(原名曾月桂)

謝守峰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相 對 人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邢文晶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邢文晶為相對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炳乾,惟其已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變更為邢文晶,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1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53293631號函可參,惟相對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林炳乾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程序之進行。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邢文晶於115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