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 邱清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凱君間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70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向第三人邱顯顥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41萬8,000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款612萬8,000元至邱顯顥指定帳戶,然邱顯顥故意不履約,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第18號判決),命邱顯顥應於伊給付1,42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上開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伊3,358元。然經伊調閱邱顯顥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租賃所得76萬9,437元,不足清償債務,伊原認邱顯顥係於114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嗣於收受抗告狀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經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始悉邱顯顥早於114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邱慶松,邱慶松復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顯已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伊已向原法院提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抗告人、邱慶松、邱顯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查詢攸關抗告人、邱慶松相關訴訟案件,發現抗告人長年均擔任其父親邱慶松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對邱慶松名下土地案件之處理知情且深度參與,就系爭土地經由邱顯顥移轉至邱慶松、再由邱慶松無償贈與給抗告人,意圖規避伊債權之情事,實屬明知,絕非善意轉得人,為避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生現狀變更情事,縱伊獲勝訴判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邱慶松所贈與,並無相對人所稱邱顯灝於114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情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向邱顯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041萬8,000元,已給付612萬8,000元,邱顯顥故意不履約,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第18號判決,判命邱顯顥應於伊給付價金餘額1,42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邱顯顥早於114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邱慶松,邱慶松復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顯已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邱慶松、邱顯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匯款聲請書、存證信函、第18號判決主文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7、43、47至49、55、57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1、43頁),且有本案訴訟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年擔任邱慶松之訴訟代理人,對邱慶松名下土地案件之處理知情且深度參與,就系爭土地經由邱顯顥移轉至邱慶松、再由邱慶松贈與給抗告人,意圖規避伊債權之情事,抗告人實屬明知,絕非善意轉得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載有抗告人擔任邱慶松訴訟代理人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計11份(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審酌抗告人經邱慶松贈與,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邱慶松所贈與,並無相對人所稱邱顯顥於114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情事等語,然相對人已具狀更正事實為邱顯顥於114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邱慶松,邱慶松再於114年7月3日贈與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抗告理由或證據供參,難認其提出本件抗告已釋明有何抗告之依據。至於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審理假處分裁定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尚難據而認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不當。
㈢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
間未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相對人既以2,041萬8,000元向邱顯顥購買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041萬8,000元。衡之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12萬5,400元【計算式:2,041萬8,000元×5%×6年=612萬5,400元】,原法院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12萬5,400元,堪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12萬5,4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