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 (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高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合意(下稱系爭聯盟),由伊、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簽署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由五龍動力公司以伊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元認購相對人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嗣因相對人多次辦理減資,現為760萬5,47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投資專戶。詎相對人前以伊之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未履行相關協議等情事,主張解除系爭認股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並主張系爭股票之現狀變更有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伊就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除系爭認股協議,尚關涉系爭聯盟所生之請求,然系爭假處分僅考量兩造間本案請求經仲裁程序需9個月期間,未審酌本案請求經訴訟程序至少需6年2月,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伊受系爭假處分限制而遲延取得系爭股票處分對價之損害至少為2億2,865萬1,360元,自應就系爭假處分所命之擔保金5,000萬元之外,再命相對人以1億7,865萬1,360元供擔保,始足保障伊因系爭假處分而遲延取得系爭股票處分對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提高系爭假處分所命之擔保金額,原裁定逕以系爭假處分業已審酌相關因素而為擔保金額之酌定,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擔保金額之多寡,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提高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須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如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較利於迅速執行,故為加強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宜賦予債權人選擇權,由債權人於聲請時自行斟酌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以系爭股票保管於凱基銀行(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8號卷第12頁),而向系爭股票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48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系爭假處分廢棄前開裁定,並命相對人以5,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現主張系爭假處分所命擔保金數額不足以保障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聲請提高擔保金額,因事涉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裁定意旨,得由系爭股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處分之情況不同,故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違,相對人抗辯系爭假處分係由本院為之,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恐有誤解。
三、次查,抗告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原審卷第129頁),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定之。維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公司之業務及事務須由該公司之董事管理,或依公司之董事的指示或監督。公司之董事擁有管理、指示及監督該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的一切權力。第1及第2項之規定須受章程大綱或細則中所載之任何修改或限制的約束。」(本院卷第493頁),抗告人章程第9.1條:「本公司之業務與事務應由本公司董事管理,或在其指示或監督下進行。本公司董事擁有管理、指示及監督本公司業務與事務所需的一切權力。董事得支付本公司設立前及設立相關的一切費用,並得行使公司法、組織章程或公司章程中未規定由股東行使的所有權力。」(本院卷第617頁)。又抗告人全體董事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決議授權董事謝能尹(Jaime Che)代表抗告人簽署相關民事委任狀、文件及採取必要或適當步驟,並追認謝能尹代表抗告人已為相關民事委任狀、文件之簽署及一切行動,以便辦理系爭股票相關之損害賠償、提高擔保金等事宜,有抗告人之全體董事書面決議可稽(本院卷第653至654頁),是謝能尹自得合法代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抗告,相對人抗辯謝能尹無合法代表權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民事法律所定之情事變更,分為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情事變更。前者,指民法第227之2條所定契約成立,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其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後者,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情事變更,如依原判決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訴稱為情事變更之變更判決之訴。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以系爭股票當時市價、抗告人因不能處分系爭股票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兩造爭執經仲裁程序作成判斷所需之時間(系爭認股協議10.11約定、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核定擔保金數額為5,000萬元,相對人前以系爭認股協議之仲裁協議,對抗告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經仲裁協會作成駁回相對人請求之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相對人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見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仲裁請求業已敗訴確定。然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卻以系爭假處分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未全部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為由,而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可見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僅本於系爭認股協議所為之請求乙事,非系爭假處分作成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未考慮本案請求除經仲裁程序之外,尚須經至少6年2月之訴訟程序,核定之擔保金數額不足以保障其受系爭假處分限制之損害云云。經查:㈠相對人前主張於系爭聯盟之下,除訂有系爭認股協議之外,
並約定由其以系爭認股協議取得之股款,以每股港幣0.5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億3,000萬股及以港幣2億7,500萬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於系爭聯盟終止前,抗告人應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其應繼續持有前開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券,並以確實履行各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為抗告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條件,惟五龍電動車公司經百慕達法院命令委任聯席臨時清盤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前開公司債券提前到期之事由,其發函請求五龍電動車公司清償未果,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更未履行系爭聯盟之下的合作契約,其依法解除系爭認股協議,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股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5至661頁)。又抗告人以另案仲裁判斷業已駁回相對人所為之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以另案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聯盟非屬仲裁範圍,相對人已就系爭聯盟的相關違約情事另行起訴,請求抗告人及五龍動力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五龍電動車公司賠償損害,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尚未全部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至689頁)。
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即已敘明包含系爭聯
盟所生之請求,並為系爭假處分所肯認,此觀系爭假處分記載:「堪認抗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就三方(按即本件相對人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有成立系爭聯盟之合意,並以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持股與系爭認購公司債之協議為對價關係,以及三方就子公司間合作協議及履行協議義務,亦為相對人取得持股所附之條件等事實,已有所釋明。又抗告人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就系爭公司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有上述違反合作協議之情事,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及聲請仲裁函為證,堪認抗告人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違約,相對人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對價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請求,已為大致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659至660頁)自明。堪認系爭假處分作成之時所審酌之本案請求,已包含相對人所述上開有關系爭聯盟及系爭認股協議之內容,及本於系爭聯盟及系爭認股協議所生請求。尚無因日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之作成,致認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前後有所不同而屬情事變更。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作成時,並未預料到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有系爭聯盟所生之請求,故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之損害額定之。系爭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數額,係審酌系爭股票價額、兩造所涉爭執之解決時間、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處分標的之可能損害等相關情事而為酌定。系爭假處分作成時既已依相對人之主張,而就系爭認股協議及系爭聯盟所生之本案請求予以審酌,則酌定擔保金數額時,自已通盤考量系爭認股協議及系爭聯盟所生請求之訟爭期間。又為解決兩造所涉爭執,除於法院進行訴訟外,並未排除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例如仲裁、調解、訴訟外和解等,兩造所涉爭執依仲裁程序作成判斷所需之時間,係為系爭假處分預估兩造所涉爭執解決時間長短之審酌因素,非謂兩造紛爭解決時間即指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所需之時間。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僅禁止抗告人於本案仲裁程序就系爭股票為處分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亦不因系爭假處分記載:「審酌系爭股票上開市價、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因不能處分系爭股票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本件所涉爭執依仲裁程序作成判斷所需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等語(本院卷第660頁),即謂系爭假處分未予斟酌兩造所涉之本案請求係以訴訟方式解決之可能。縱系爭假處分本案請求所涉訴訟審理期間至少為6年2月,亦無從認定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系爭假處分有何不當或應予變更。另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假處分再為抗告,足見抗告人亦認可系爭假處分預估之供擔保數額足以保障其受系爭假處分限制之損害。抗告人現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酌定之擔保金數額已不足保障其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假處分作成後,並無抗告人所指述之情事變更,
系爭假處分已斟酌系爭股票市價、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股票可能所受損害及本案紛爭解決所需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擔保金額,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提高系爭假處分所命之擔保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高系爭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