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 告 人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何鳯幸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國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楊濬安、何鳯幸(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以第三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名義擅於系爭土地填土、請出伊所架設之水電,復於113年3、4月間在該地加蓋鐵皮圍籬、裝設閘門,並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棄物、私接水電、冒名出租土地供作停車場及販售農產品。伊已對抗告人提告竊佔罪,並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又楊濬安已積欠高額稅金及債務,名下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而何鳯幸亦負有債務,更將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號等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是本件若不即時保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4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41萬1,61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以系爭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濬安係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有價土方,並非傾倒廢土、廢棄物,且即將出售載運完畢,相對人所述不實,是本件並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業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自始不存在,變更後聲明中涉及金錢請求僅32萬元,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足以給付,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原請求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但債權人得易為金錢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債務人之行為義務,原請求雖非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然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為替代履行,自亦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抗告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私設圍籬、傾倒廢土、堆積廢棄物、私接水電,其得請求抗告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廢土,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及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8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不實云云,並提出勘驗筆錄、土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楊濬安於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等欠額或罰鍰總金額高達1,535萬3,114元,並經行政執行在案,且於伊提告竊佔罪後之113年3至5月期間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予第三人潘毅桓、楊豐誠,經提示未獲付款,另因積欠第三人鄭祖營87萬3,000元債務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重大欠稅人欠稅資料彙整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文、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本票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7、81至85頁)。又楊濬安111、112年度所得分別僅有70萬0,627元及58萬0,380元,名下財產僅有82年出廠之車輛1部,有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5頁),是依楊濬安之現存財產狀況,確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虞。
⒉相對人主張何鳯幸於113年8月間將000號等5筆土地設定信託
,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徐璐,另對鄭祖營負有連帶債務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5至107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佐(同上卷第157至164頁、190至192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足見何鳯幸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並增加負擔之行為。復參以其111、112年度所得分別僅有5萬2,293元及5萬1,826元,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1筆、車輛1部、投資3筆,總額1,441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7頁至144頁),然尚不足清償系爭金額之債務。
⒊綜上,堪認倘不許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縱
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原訴視為撤回而自始不存在,且變更後聲明涉及之金錢請求僅32萬元,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足以給付云云。惟對照相對人變更前後之聲明(詳如附表),可知變更後之新訴仍保留原訴關於請求拆屋還地、清除廢土等及按月給付1萬元之聲明,僅不再請求原訴備位聲明關於給付系爭金額本息部分,並非將原訴全部變更而視為撤回。又相對人已釋明其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清除廢土等物,業如上述,抗告人此項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得以抗告人之費用由他人代為履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且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單,土方清運、廢棄物清運、拆除圍籬大門等所需費用總額已達系爭金額(見原法院卷第81頁),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准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聲明內容 出處 變更前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抗告人及廣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下同)。 ㈡抗告人及廣丞公司各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補充,下同)。 備位聲明: ㈠抗告人及廣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㈡抗告人及廣丞公司各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 ㈢抗告人及廣丞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變更後之聲明 ㈠抗告人及廣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將其上堆積之廢土、廢棄物與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㈡抗告人及廣丞公司各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