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 楊詠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家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至109年8月20日止,至少已借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先後於109年2月15日、同年8月20日簽立20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下分稱為借據甲、乙)及本票共兩份,詎相對人經伊於113年9月19日催告後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2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且無法證明其於起訴時居所仍在桃園市,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居住於桃園市工作生活,其新北市之戶籍地僅有戶籍登記,並無久住之意思,故其住所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此觀民法第20條規定意旨即明;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依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
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之戶籍自95年8月28日起即遷入上址迄今未有異動,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另參以本院以上址為送達處所寄送補正通知,亦經其胞姐樓筱柔(見本院限閱卷內相對人二親等查詢資料)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以推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仍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2樓B室,應以該處為其住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以該址為送達處所送達抗告狀繕本後,係由鼎藏青境管理中心收受,本院並電詢該管理中心,經該中心人員告知相對人之合約已於半年前即到期,現已非該社區住戶,故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相對人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搬離上開居所,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相對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該處。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兩造交往期
間同居之處所,先後為桃園市○○區○○街00000號15樓及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下稱中壢房屋)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自陳,兩造係於113年7月間分手(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已離去並廢止中壢房屋為其居所,依上說明,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管轄法院餘地。
㈣此外,觀諸借據甲、乙內,並無任何關係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63、167頁),且抗告人亦無主張兩造有此約定;至第7條約定該借據之訟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部分,依文義尚無從推認兩造係以臺北地院為排他性、專屬性之合意管轄,且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及本院命其表示意見之通知函後,迄未據此抗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益見兩造應無以臺北地院為專屬管轄之真意,併予敘明。
㈤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北地院有管轄
權,原法院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