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富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禮華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對祥旺公司有完全的決策、執行權限及支配力。詎其迄今避不見面,刻意使祥旺公司不履行對伊之債務,使祥旺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且難以清償,復利用第三人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接案獲利,已屬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且其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債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卻攜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多日,可見其並非沒有資力,而係隱匿財產,且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34萬6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祥旺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卻使祥旺公司
不履行對伊之債務,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且其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債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祥旺公司)、114年2月21日兩造約定事項、114年5月23日第一次切結會議紀錄、114年5月27日第二次切結會議紀錄、抗告人員工與債務人間LINE對話截圖、水電消防工程合約、祥旺公司11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現場照片、臨時電竣工單等件,堪認其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兩造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無理由,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祥旺公司之資金不足清
償對伊之債務,相對人攜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乃隱匿財產,且有逃亡之虞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員工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臉書截圖為憑。然祥旺公司之資金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尚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如何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能滿足清償情形。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臉書截圖,至多僅得認相對人有與家人赴日旅遊,而出國旅遊於我國人民生活並非罕見,實難僅憑抗告人有出國旅遊之行為,即謂其係隱匿財產或有逃亡之虞,況相對人臉書已記載:「假期結束了準備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相對人並無逃亡國外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