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相 對 人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邱秀珍相 對 人 邱華宗
陳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靜芳於民國100年3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相對人等明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何實質交易,竟共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請款單等憑證,使抗告人虛增支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憑以申報營業稅,致抗告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因此受有6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原法院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抗告人之實質營業所所在地即臺中市,故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抗告人公司主要營業所及總部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下稱公司所在地),且本件係因陳靜芳在職期間為上開行為,是其行為地應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又抗告人因前述不實憑證遭國稅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通知補稅及裁罰,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製作不實憑證,並憑以申報營業稅,致抗告人遭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而通知抗告人補繳營業稅並科處罰鍰,且國稅局之相關文書均係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址送達,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13年4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0252690號函、113年5月29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25、67至73、210至213頁),足證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要營業所在臺中市北區,且相關刑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以及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中市為由,裁定將本訴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