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300萬元,並均由相對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呂宇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鈞鼎公司於114年1月31日起未再攤還本息,尚積欠4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經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且已有第三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且呂宇晟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且其所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桃園市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其所積欠之債務達2,307萬元(含本件400萬元債務),該不動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伊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主張:鈞鼎公司於113年1月31日邀同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400萬元,然鈞鼎公司於114年1月31日起未再攤還本息,尚積欠4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於114年7月22日寄發催告信函至相對人於
約定授信書上留存之住居所、營業所(詳細地址見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該催告函均以遷移不明為由,經郵務機構退回,可見相對人不願抗告人知其行蹤,足認無意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催告函及信封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參酌退票登記簿及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見原審卷第35、37頁),呂宇晟所簽發之支票,業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因有多起退票紀錄而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7月18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客戶。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800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呂宇晟已積欠多筆債務未為清償,欠款高達2,307萬9,586元(4,000,000+17,576,978+891,000+611,608),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抗告人已釋明之債權,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就此釋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