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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2項。」 。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法可免於扣款,然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14年7月4日開立解約金支票予法院,原法院稱國泰人壽公司已將解約款項解款至法院

,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實係刁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款項。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113萬9,949元本息之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法院再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預估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到原法院,原法院並於114年7月8日因票據入帳而收受款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原法院復於114年7月8日核發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換價命令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頁),業經本院審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49頁),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解約金雖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惟原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8月7日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且國泰人壽公司已終止系爭保單,並於114年7月4日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到原法院,原法院並於114年7月8日因票據入帳而收受款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到原法院時即告終結,原法院不得撤銷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並應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抗告人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東霖即周建明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3萬6,3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