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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盧東誠

盧禾潾林月娥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相對人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建物受損,兩造因此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該建物受損部分達成和解,惟相對人繼續施工後,再次損及系爭建物,而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建物至結構安全無虞、並停止建築至系爭建物修繕完畢為止。又本件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建築,恐將擴大侵害系爭建物,危害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對聲請人之權利有緊急及重大危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繼續建築。

三、相對人則以:伊受第三人馥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域公司)委任為名義起造人,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馥域公司之承包商即第三人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已於113年6月4日賠償因施工不慎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故抗告人不得重複為本件請求。至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遭合聯公司施工不慎掉落鐵件所鑿穿部分,該公司於113年11月7日欲修繕時,遭抗告人盧東誠拒絕修繕而拖延至今。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書立和解書後,系爭建物又因相對人施工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第三人李錫岳土木技師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59頁)。相對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僅為名義起造人,實際施工並造成抗告人損害者為合聯公司等語。是據此固然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因施工而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於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以及抗告人之損害是否已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審理判斷,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續施工而侵害系爭建物,致生結構安全之虞等語,固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憑。相對人則否認之,辯稱: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其中關於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遭合聯公司施工不慎掉落鐵件所鑿穿部分,因抗告人盧東誠拒絕該公司修繕而拖延至今,其餘損害部分,業經合聯公司於113年6月4日賠償抗告人470萬元等語。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全文及附件照片所示,僅足以釋明系爭建物外牆遭人鑿開、3、4樓地板排水滲漏、地下室滲漏、屋頂鐵皮屋被鐵件貫穿、梯間牆壁面、店面下樓梯至地下室儲物間有滲水及油漆剝落、地下室平頂靠鄰房側有支汙水管周圍滲漏、1樓店面平頂角隅處滲水、及該側外牆防水破損等情,但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系爭建物有立即傾斜或崩塌之虞。次查相對人就其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足見該建物主體大概已竣工完成;其審核結果雖為「擬退」,衡情應為法規審查不合格,導致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有「執照案件申請進度、詳細辦理流程」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4頁)。是據此足見相對人應無可能繼續使用大型機具興建建物,並無繼續發生劇烈震動等損鄰情形之虞。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抗告人就此並無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