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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蘇吳玉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吳玉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31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於民國114年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抗告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3人,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持有,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因恐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88萬7,620元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在我國並無住所,其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下稱聲請狀)如於境外作成,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不合法;倘係於國內為之,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於聲請狀用印,難認相對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原法院未予詳查,遽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已合意終止信

託關係,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陳述書、兩造114年5月12日、同年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85、97至104、111、113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欲出售系爭房地,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007249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即時取得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屋,於114年3月

間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61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5、127頁),以之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屬相當;系爭建物面積97.34平方公尺,房地價值為1,962萬5,399元(計算式:201,617×97.34=19,625,399),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88萬7,620元(計算式:

19,625,339×0.05×6=5,88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件聲請非相對人之意思云云。惟相對人授權

第3人顏孟說全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取得權限,有卷附114年4月28日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自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保全。抗告人僅以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空言主張相對人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88萬7,620元後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