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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黃慧卿

黃崇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敬豐律師間因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選任為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未向祥皓公司查證有無授權訴外人黃鋒榮會計師寄發股利發放通知書、黃鋒榮會計師是否有代理祥皓公司進行股利發放作業事實,片面逕予否認股利發放通知書真正,質疑伊所主張祥皓公司發放股利款項與常情不符等情,有誤導及影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虞,揆諸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8條、第11條規範意旨,有失律師應善盡審慎調查之法律專業職責,原法院未審究相對人履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僅憑主觀臆測相對人勤惰情形,所酌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過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促

字第611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系爭事件被告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2日判決,相對人於同年8月15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原法院於同年8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4萬元等情,有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卷可據。

㈡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祥

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112號卷第9

9、100頁),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卷第3頁),114年7月24日閱卷(見系爭事件卷第57頁),同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見系爭事件卷第83至85頁),同年8月8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見系爭事件卷第61至63頁),有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可據。原法院審酌系爭事件法律關係之難易程度,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之表現,及系爭事件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億2,838萬1,348元等情,參考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抗告人墊付,於法相符,所酌定酬金數額,核屬妥適。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善盡法律專業職責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否認抗告人主張事實及提出文書之真正,曾說明其爭執理由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崇盛、莊幸美及命各該證人提出祥皓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以明事實(見系爭事件卷第84頁),且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主張祥皓公司已為股利發放作業,為請求祥皓公司應給付現金股利之原因事實依據,本為抗告人應負舉證責任範疇,抗告人自得聲請調查證據以為有利於己之舉證,又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所主張祥皓公司發放股利款項與常情不符等情,亦有聲請調查證據作為,自無抗告人所述有誤導及影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虞,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未善盡法律專業職責情節不符,從而,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所怠惰,原裁定所核酬金數額過高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