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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其勝訴,並判命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定(下就第一、二、三審合稱系爭事件)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提出歷審裁判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二紙為證(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卷第13-3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4,44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收買律師偽稱相對人係原告,致系爭事件判決其等敗訴,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據;此外,第三人莊榮兆非本事件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並業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卷第51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4,440元,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