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下稱第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第31號卷第23頁)可憑。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