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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異 議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再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該裁定不得再抗告,異議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位於○○市○○區,是自送達翌日(同年3月8日)起算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於114年3月1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有民事再抗告狀之收狀戳章之日期戳記可憑,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