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 告 人 賴啟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政瑋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由抗告人支出,嗣兩造感情破裂,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抗告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350萬元本息,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身心障礙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5月均有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國保老人年金5,182元,114年6月23日帳戶結餘為27萬6,304元,自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遑論111年至113年間,抗告人有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3,921元、13,839元、17,231元,更無從認定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