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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 張清文相 對 人 吳明勲

吳典南吳怡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吳明勲對伊負有借款債務,經吳明勲自行結算,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吳明勲之母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月娥並出具擔保還款書承諾為債務保證。詎吳明勲未依約還款,且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月娥(下稱系爭甲無償行為),謝月娥復將之贈與給吳明勲之父即相對人吳典南,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乙無償行為),致吳明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所為顯有害於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吳明勲、謝月娥間,及謝月娥、吳典南間各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甲、乙無償行為;㈡謝月娥、吳典南應就系爭房屋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勲所有(下稱原訴)。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吳明勲為擔保吳典南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86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於111年5月6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丙無償行為);吳典南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其女即相對人吳怡慧,並於113年1月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丁無償行為),亦有害及伊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㈠撤銷國泰世華銀行、吳明勲間,及吳怡慧、吳典南間各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丙、丁無償行為;㈡國泰世華銀行、吳怡慧各應將設定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主張吳怡慧與吳典南就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尚無具體擔保債權存在,求為確認系爭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予塗銷登記。因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吳怡慧、國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建物已害及伊借款債權之所為予以撤銷,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應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提起原訴,原

法院先於114年6月2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其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抗告人隨於同年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尚有經吳明勲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系爭甲抵押權,及吳典南設定予吳怡慧之系爭乙抵押權存在,亦有害及伊對吳明勲之借款債權,故對國泰世華銀行、吳明勲、吳怡慧、吳典南另為如上追加(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撤銷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間之系爭甲、乙無償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均係主張吳明勲有詐害債權行為,其餘被告則應依序負起受益、轉得人之法律義務,並基於保全其對吳明勲借款債權實現之相同目的,自具社會生活關連性,證據資料預期亦可互為利用,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原訴繫屬於原法院非久,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形成爭點,遑論證據調查,目前審理進度究屬有限,許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當無礙於國泰世華銀行、吳明勲、吳怡慧、吳典南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使關連紛爭得於同一程序徹底解決。是抗告人所為追加,應合於前揭規定。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