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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由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外,另主張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惟其提出之收據僅有律師邱群傑之印文,無法證明確已實際支付該筆酬金,原裁定未命其提出如匯款紀錄、現金收據等付款證明,亦未進行文書鑑定,即逕予採信,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4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未說明酌定邏輯,亦未檢視該律師是否實際參與訴訟程序,僅憑收據核定,未符酌定之法定要件,違反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命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提出所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邱群傑律師用印之收據(司聲卷第13頁),足資證明其確有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礙無再命其提出匯款紀錄之必要,況抗告人既未爭執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未聲請為文書鑑定,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自無違誤;又抗告人雖爭執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4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酌定過程,然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外,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