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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再 抗告 人 翁琦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對本院同年10月21日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