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再 抗告 人 翁琦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對本院同年10月21日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其猶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