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 告 人 盧阿月相 對 人 蔡正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與相對人簽訂借據,約定相對人貸予伊金錢,相對人簽約後未實際交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卻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6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併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5萬5,97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442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65萬元,並因而為預告登記,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區域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所登錄交易價格,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除以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外,尚以聲明第3項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15頁)。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乃:(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11年5月19日淡地登字第668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正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盧阿月,限制範圍土地部分1/15、房屋部分全部,111年5月23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正育」(見原審卷第21、23頁),可知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僅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可採。次查,系爭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起訴時屋齡為36年、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屋之第4層、總面積為129.84平方公尺(107.45+10.73+〈2

33.14×1/20〉,見原審卷第23頁),與系爭房屋以同一使用執照興建,屋齡、建材、樓層均相同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7頁),於113年9月26日含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在內之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884元,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其交易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21日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從而,原裁定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65萬元定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725萬5,979元定之(129.84平方公尺×55,884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25萬5,979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8萬6,442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