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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抗 告 人 黃慈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本案),並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13頁)。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均分案由謝佳純法官審理,且行合併辯論之審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容任相對人以偽造之文書,並夥同前科累累之人閱卷與利用公權力調查個資,自民國110年起持續剽竊聲請人之個資,藉以大興訴訟。又於庭訊期間找來法警多人衝進法庭對聲請人惡言惡語,未盡防免危害之義務。甚至在證據調查未完備、未行使闡明權之情況下,仍預計言詞辯論終結。而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3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案件、110年度聲字第147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均由謝佳純法官收案審理,且均作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在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中,抗告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仍是由謝佳純法官裁定駁回,且均涉及權利有無之認定,客觀上足令一般之人合理懷疑謝佳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謝佳純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關於本案訴訟之分案,屬法院內部分案程序問題,與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涉;至案件證據是否調查完備、是否言詞辯論終結,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為維護法庭秩序而通知法警、指揮值庭之法警,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抗告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