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再 抗告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再 抗告人 黃慈姣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