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追加聲明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明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47萬1759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依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為1091萬7488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其上,相對人僅單獨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再者,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閒置多時,且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共有人相同,更利於處分,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更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2月12日業已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有超額查封、應變更執行標的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其聲明異議仍應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114年12月22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系爭債權抵銷,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其向本院追加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