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相 對 人 黃慈姣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慈姣(下逕稱姓名)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慈姣(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本訴訟);抗告人則於本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06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本訴訟先行裁判,為鎮山海公司敗訴之判決,鎮山海公司於同日聲明捨棄上訴權,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就本訴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且未依同法第205條規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即先就本訴訟逕以鎮山海公司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亦未說明無合併必要之理由,顯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依第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6條、第2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原審自得就本訴部分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主參加訴訟制度之目的,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之衝突,法院就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或命分別辯論及裁判,主參加訴訟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之規定,為與被參加人行為牴觸之訴訟行為,兩者訴訟行為互相矛盾時,以有利益於全體者為準,故即使被參加人捨棄上訴,主參加訴訟人之上訴仍生效力,其上訴權並不受當事人之訴訟支配權所限制。
四、經查:㈠黃慈姣以鎮山海公司未依雙方於108年3月27日簽訂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本訴訟;抗告人則主張其與鎮山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購鎮山海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已支付簽約款,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黃慈姣異議,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訴請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另案事件,見原審卷三第242-268頁),並以黃慈姣提起本訴訟,訴訟結果恐影響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為由,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38-342頁),經原法院認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有牽連關係,而准於111年6月21日、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15日為合併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92-299頁、卷三第214-215頁、卷四第19-30頁)在案。㈡惟原法院逕於113年9月23日先就本訴訟辯論及於113年11月1
日宣判(下稱本訴訟判決),另於113年10月24日就主參加訴訟辯論及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下稱主參加訴訟判決),與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審判相違(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89頁,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訴訟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表示捨棄對本訴訟判決之上訴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主參加訴訟原告即抗告人不受限制,是應認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對本訴訟判決之上訴及於113年12月30日對主參加訴訟判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7頁),效力及於本訴訟部分。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訴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訴訟判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