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相 對 人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及反訴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2751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應以764萬8874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誤以伊對於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因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萬7682元,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繳納裁判費。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工程款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害共計3135萬8925元本息;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131萬1559元本息,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應另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就原法院本訴判命其給付相對人669萬6123元本息,及反訴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332萬275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嗣抗告後於本院減縮反訴之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2751元本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自僅為764萬8874元(計算式:669萬6123元+95萬2751元=764萬8874元)。原法院未予究明,誤為抗告人係就反訴請求全部提起上訴,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萬7682元(計算式:669萬6123元+3131萬1559元=3800萬768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並受抗告法院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