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聲請人 張欽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癌症復發,接受手術切除及化學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伊不適用健保給付之常規放射治療與強效化療藥物,須自費接受保守型化療、免疫療法及長期口服化療等,但無力負擔高額醫藥費,須憑藉醫療保險維持生命,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49萬餘元,相較於執行債權金額1億621萬餘元,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檢附新證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聲請意旨亦無關本院裁定有何裁判脫漏情事。是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