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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黃安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煌、陳碧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楊勝煌供擔保後,相

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其名下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陳碧珠供擔保後,相

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其名下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黃富雄前與訴外人詹彥麟、劉素蘭、莊素美及相對人出資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80地號土地,黃富雄、詹彥麟、劉素蘭、莊素美、楊勝煌、陳碧珠依約依序獲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4.8%、5.98%、7.2%、19.73%、11.14%、11.4%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出資契約),嗣黃富雄就渠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16.66%範圍即應有部分28.14%所有權(計算式:44.8%-16.66%=28.14%)分別與黃玉英、莊素美及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黃富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8.14%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黃玉英、莊素美及相對人名下,而登記在楊勝煌、陳碧珠名下之應有部分各為16.66%,顯高於其等依系爭出資契約所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14%,其等所持有逾系爭出資契約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即5.52%(計算式:16.66%-11.14%=5.52%)均為黃富雄實際所有,嗣黃富雄於112年5月9日逝世,由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伊已訴請相對人分別將如附表「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5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欲將各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合稱系爭相對人土地)出售,且經伊催告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免系爭相對人土地遭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相對人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富雄與相對人

分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契約業經終止,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其及黃富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資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94、97至103頁),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相對人土地

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上立有出售土地、仲介名稱及聯繫電話之牌告照片及影片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相對人楊勝煌否認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乙節,亦有抗告人與楊勝煌、楊勝煌女兒之對話紀錄為憑(原法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衡情系爭應有部分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相對人已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聲請,自應准許。㈢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各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可作為土地價值之參考。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10至115、118至119頁),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楊勝煌所有552/10000價值」、「陳碧珠所有552/10000價值」欄所示,即各為6,467,387元〔計算式:(526.87平方公尺+1746.29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351.46平方公尺)×25,500元×權利範圍552/10000=6,46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94萬0,216元(計算式:6,467,387×5%×6=1,940,216),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各為19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土 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楊勝煌所有552/10000價值 (新臺幣) 陳碧珠所有552/10000價值 (新臺幣)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52/10000 526.87 25,500元 741,622元 741,62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52/10000 1,746.29 25,500元 2,458,078元 2,458,078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52/10000 970 25,500元 1,365,372元 1,365,372元 4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52/10000 1,351.46 25,500元 1,902,315元 1,902,315元 6,467,387元 6,467,387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