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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許清賢

許伯存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王照、張育誠、張淑敏、白凱文、白忠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許清賢承攬,並簽立房屋委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等已給付許清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7萬7,500元,然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並有瑕疵,伊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終止承攬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賢返還報酬、賠償損害105萬2,992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律師費9萬元,共計514萬2,992元,抗告人許伯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伊等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許清賢返還代墊款9萬8,451元。伊等就上開請求於111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列:112年度建字第1號)後,許清賢竟於112年5月3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建號為同區安慶段2101建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許伯存則於113年7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為同區正民段1488建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贈與配偶,抗告人計畫性處分財產,伊之請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就許清賢、許伯存之財產分別於524萬1,443元、514萬2,9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許清賢之財產在524萬1,443元、許伯存之財產在514萬2,9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524萬1,4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許清賢出售系爭甲房地屬正當之日常生活交易,許伯存贈與系爭乙房地與配偶係為獲得較低利率之貸款以供子女留學、公司周轉之用,伊等並無脫產計畫;況許清賢、許伯存分別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逾4,036萬元、6,884萬元;相對人尚欠許清賢361萬2,500元,並無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或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需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許清賢承攬系爭工程,並邀同許伯存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等簽立承攬契約,嗣因施工瑕疵及遲延,許清賢應返還報酬、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514萬2,992元,另對許清賢有代墊款9萬8,451元債權等情,有相關契約書、請款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存證信函、現場暨瑕疵照片、估價單、水電費用單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7-125、165-228頁),且相對人主張其等業於111年12月間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款項乙情(見原法院卷第21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許清賢於112年5月3日出售系爭甲房地,許伯存於113年7月23日將系爭乙房地贈與其配偶乙節,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281-286、287-295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於訴訟中確有處分財產導致責任財產減少之情。抗告人雖辯稱:許清賢出售系爭甲房地屬正當之日常生活交易,許伯存贈與系爭乙房地與配偶係為獲得較低利率之貸款以供子女留學、公司周轉之用,且名下各有逾4,036萬元、6,884萬元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云云,然抗告人將不動產變為易於流動、隱匿之現金,可見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之許清賢財產現值,金額為363萬0,168元(計算式:49,400+7,200+12,064+37,024+8,805+416,000+8,667+288,170+3,417+2,940+233+1,120+700+2,794,428=3,630,168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與抗告人稱許清賢有4,036萬元不符;況許伯存自承:伊有其他貸款未清償,擔心無法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許伯存之債務僅有相對人所主張之514萬2,992元,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抗告人上開抗辯,仍無可採。又相對人之上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之514萬2,992元之債務範圍內,許清賢另對相對人所負之9萬8,451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