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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張仲宇律師相 對 人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吳佳霖律師陳傑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相對人因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指示進行「軌旁22k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抗告人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相對人驗收與受領完畢。抗告人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0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億1436萬3904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於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Int'l Airport Access M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0)」(下稱系爭分包合約)存有仲裁協議而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系爭分包合約應交付之貨品為為「22kV XL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下稱系爭A電纜),早已依約於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並經相對人安裝使用於系爭統包工程,桃園機場捷運亦已自106年3月正式通車營運至今。嗣業主高鐵局於108年因電纜破損事宜向相對人請求保固責任,經相對人向業主強調電纜破損與電纜之規格設計無關,惟包含業主、桃園機場捷運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委員於109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討論機場捷運22kV電纜事故真因及改善事宜」會議,均要求相對人重新設計更換電纜規格即由系爭A電纜改為即系爭電纜,相對人遂於110年10月5日以經業主北部工程處核准之22kV電纜規格文件作為重新設計之電纜規格後,另向抗告人採購系爭電纜。系爭電纜之規格、數量不同於相對人依系爭分包合約購買之系爭A電纜,且系爭電纜係採用浮動計價方式以減少金屬價格波動風險,則系爭電纜與系爭A電纜之採購標的物、計償方式、時間點、交貨時程、規格、種類、數量等發生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係相對人因重新設計規格所生之全新需求,縱使用於相同工程,仍屬新契約關係。故抗告人本於全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非因系爭分包合約所衍生之糾紛。又系爭分包合約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均為我國之法人,契約履行地係在我國,實體爭議涉及之證據調查方法勢必在我國進行,且相對人與業主間系爭統包合約係以我國法院為爭端解決機制及管轄法院,本件移至新加坡仲裁,有裁判矛盾風險,不利紛爭解決之公共利益。相對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抗告人自113年5月10日起訴後已逾9個月,兩造多次進行書狀往來,就本件爭議之相關往來經過等背景事實、買賣契約有無成立之實體法律事項互有討論,應認相對人已對本案之標的為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命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付仲裁。原裁定疏未據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次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8年4月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兩造於該合約

第15條:「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約定「⑴Arbitration: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

he Sub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

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

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

s c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

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⑵Applicable Law: 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

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

ce to its conflic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⑴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仲裁語言為英語。⑵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87頁),堪認兩造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衍生之相關爭議之合意,應受之拘束。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其應交付之系爭A電纜,其均

已交付,其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系爭電纜之貨款,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爭議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所以交付系爭電纜,係因高鐵局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相對人請求保固責任,相對人遂依系爭分包合約第3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要求抗告人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電纜規格,經抗告人於108年11月5日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表示「...本公司廠內電纜製造紀錄均未有異常現象,電纜檢驗品管成績皆合格;且各批電纜於出貨前皆會同業主等相關單位執行廠驗,並合格在案。...電纜既無瑕疵,本公司依法毋庸負擔修補瑕疵或更換新品之責。四、是以,針對貴公司來函要求更換電纜之主張,本公司雖無此一義務,但為維護貴我雙方長久之商誼,請貴公司先提出供電系統之改善計晝及時程,本公司就前開計畫及時程,再與貴公司進一步磋商討論可行之解決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於抗告人後續提供用以更換系爭A電纜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經兩造約定以加熱循環模擬試驗,並依試驗結果判定系爭A電纜及系爭電纜之費用歸屬,嗣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所爭執乙節,有109年7月1日相對人與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就電纜短路事件協商會議紀錄、109年7月9日相對人發函告知抗告人109年7月1日會議紀錄函文、相對人110年1月6日HTC-OUT-000000號、110年11月24日HTC-OUT-000000號函文及抗告人110年12月10日太電營字第1101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73頁);且關於系爭電纜之規格及保固、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及上開試驗結果合格與否,兩造亦均援引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有兩造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87至289頁)。堪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電纜之本案訴訟貨款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確為兩造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依本案訴訟貨款係基於兩造間新契約為請求,應排除系爭分包合約之仲裁協議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既係因系爭分包合約衍生之相關爭議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仲裁協議約款拘束,則相對人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後,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防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3年8月1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提出妨訴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且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表明妨訴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其餘書狀亦僅係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部分敘明兩造爭議往來經過(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卷二第25至29頁),非為實體答辯,自難認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再為妨訴抗辯。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裁之協議,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本案訴訟程序中,為妨訴抗辯。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