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相 對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10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係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故現行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但抵押物限於為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而不及於土地。故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需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立「產後護理中心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至107年7月16日,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抗告人應給付工程款3,404萬元予伊,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抗告人僅給付2,210萬元工程款,尚有1,194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催告仍積欠前開工程款,伊已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投入成本總計為5,295萬9,107元,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295萬9,107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2,210萬元後之餘額3,085萬9,107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就將來完成之系爭建物預為辦理以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本金3,085萬9,107元、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抵押權性質已變更為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登記前並無抵押權成立,故僅為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能請求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又因兩造間付款條件曾變更,已共同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相對人已無請求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抗告人應給付工程款3,404萬元,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抗告人僅給付2,210萬元工程款,經催告仍未給付積欠工程款,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3,085萬9,107元,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預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實際付款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已完工結算單等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55頁),足見相對人就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由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建物預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作所附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需登記,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
㈡又兩造前為辦理付款條件之變更,雖曾應第三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要求,共同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予陽信銀行(見本案訴訟卷第119頁),然該同意書是否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係屬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 000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000 3 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