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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通泰同發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認相對人於本訴主張為有理由,則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訴外人Lab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相對人交由訴外人Jetfreeze(下稱J公司)等公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J公司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伊受有歐元9萬5275.42元之損害;J公司係依相對人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相對人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相對人自應與J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伊歐元9萬5275.42元之本息。經原法院以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訴係基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費用,伊則因相對人違反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預備反訴,主要爭點均為兩造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關係、相對人是否應為履行輔助人J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二者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具密切關聯。又伊否認與相對人成立委任契約,倘依相對人所提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認定相對人主張成立委任契約乙事屬實,則伊亦提出兩造員工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可認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藥品運送及報關等事宜,亦應成立委任契約,本訴與預備反訴所用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再原法院僅請兩造就伊提預備反訴表示意見,未予探究預備反訴所提事實及證據與本訴之關聯性,亦未命兩造就相關爭點為陳述及舉證即駁回預備反訴,顯未盡闡明義務,亦誤解預備反訴與反訴之區別。另原法院於伊補繳裁判費後逕予駁回伊所提預備反訴,對伊造成突襲,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本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員工許宇詩分別於111年

10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有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需求,同年11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有辦理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作業需求,同年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有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需求,同年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有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需求,均經伊同意接受委任,分別成立4個委任契約,並複委任由訴外人世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航公司)代為處理其中法國、印度、德國等三筆空運進口貨物報關作業,另複委任海空運承攬業者代為安排海運出口至澳門,及至抗告人指定之法國地址提領貨物,並安排空運進口至臺灣。伊並已代為支付進口報關、空運運費及出口澳門等相關費用,及貨物運抵臺灣後之運送及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4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74萬8893元之本息等語,有其原審提出準備書㈠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4、88-89頁)。

㈡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依1

11年8月15日成立委任契約受任運送系爭藥品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與相對人於本訴主張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成立之委任契約辦理法國、澳門、印度、德國等地之進出口運輸、報關等事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支出之費用,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不同,難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同一。

㈢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本訴審理時係抗辯伊委任之受任人為世航

公司,而非相對人等語,並提出長期委任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2頁)。依該長期委任書約定可知抗告人與世航公司就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之辦理通關過程事項(含報關等)成立委任契約,而兩造並未如世航公司與抗告人間訂有履行期間之委任契約,相對人係依其提出抗告人員工各次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見原法院卷第96-98、106-116、124-128、136-140頁),於本訴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委任其辦理進出口運輸、報關等事務,抗告人另提出兩造員工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06-208頁),於預備反訴主張同年8月15日委任相對人辦理系爭藥品運送及通關事項,顯見兩造係於各次聯繫時貨物運送及報關事項時,分別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契約,並非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關係發生之各次委任事務,此節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法院卷第190頁)。是本件本訴與預備反訴並非本於同一委任契約發生爭議,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難認有密切關聯。再者,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須依兩造間各次電子郵件聯繫情形判斷是否各自成立委任契約,若成立委任契約,該次請求償還支付費用有無理由。此與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係為釐清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抗告人間之111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相對人是否應為J公司之行為負責等節,亦難認有相牽連,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訴與預備反訴間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等語,難認可採。

㈣再者,相對人於本訴主張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成立之委任契約,所提出電子郵件、出口提單、出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空運提單、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見原法院卷第96-146頁),此與相對人於預備反訴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食藥署112年2月16日FDA藥字第1120000046號函(見原法院卷第206-212頁),並不相同,二者審判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而無法相互援用,自無從僅以本訴與預備反訴均係基於相同屬性之委任契約,逕認本件預備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證人即兩造各自員工許宇詩、朱惠卿,以釐清本訴與反訴間之證據方法有無共通性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調查僅能證明兩造主張各次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而本訴與預備反訴所主張各次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一節,已說明如前,則抗告人主張要再調查證人以釐清本訴與預備反訴之共通性及牽連性等語,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反訴與預備反訴要件不同,預備反訴係以本訴

無理由被駁回為反訴之解除條件,原法院尚未就本訴進行審理,自不能判斷預備反訴是否合法等語。惟按預備反訴固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然此係指預備反訴之提起,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反訴合法要件而言。若當事人提起之預備反訴,本即不具備反訴之合法要件時,則法院於本訴尚未裁判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預備反訴,自非法所不許。是抗告人以原法院尚未進行本訴之審理,不能以其所提預備反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請求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㈥末按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程序要件之一,並非繳交裁判費後其所提訴訟即屬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補繳一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6-237頁),而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仍應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能以其已繳納反訴裁判費為由,即無庸判斷之。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既因未符合反訴要件而經原裁定駁回其反訴,與其是否繳納裁判費並無關係,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命其補繳反訴裁判費後,逕予駁回其反訴,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難認與相對人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