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李士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為持有相對人1,000股之股東。伊近日於商工登記進度查詢頁面查得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由,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伊並未接獲任何相對人股東會召集通知,嗣查知係吳美秀主張於113年7月31日取得相對人股份,於同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負責人,惟伊並不認識吳美秀,也未將相對人股份移轉予吳美秀,故吳美秀並無相對人股份,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自不成立。因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僅設董事長1人,若任令相對人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准其申請,將使伊在新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而不能對相對人行使監察人職權,將造成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處分資產,相對人日後雖可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仍有原經營團隊可繼續維持公司營運,不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何損害。是伊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相對人因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新臺幣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應暫時容忍現狀之存續。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必要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所為之任何決議依法均不成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雖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13年11月22日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榮信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4日113年容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惟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吳美秀並無受讓相對人股份,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四、再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賦予義務人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使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美秀、監察人為黃宇鋒,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6243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相對人現況已變更登記,抗告人已無從再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抗告人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實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亦無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