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蕭雪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銀森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78.08平方公尺,折算為568.12坪),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771萬6,6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為確保將來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及保全伊應有部分之權利,以免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將態之必要。是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與訴外人蕭燦全、蕭芫元、蕭念貞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2,相對人應有部分共7/10,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9,771萬6,64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伊業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至63、99至127頁),足見兩造間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如何處分存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系爭分割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未據不服而告確定,有系爭分割訴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47頁),此部分難認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間每坪22萬元,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17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至少受有差額170萬4,360元【(220,000-172,000)×568.12×3/12×1/4=1,704,360】損害,且將使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含抗告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將致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因未能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即時取得其應有部分價金為6,840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已繫屬原法院,原法院雖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9,771萬6,64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系爭確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在預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內參酌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即約達2,052萬288元(68,400,960×5%×6=20,520,288),顯然遠大於抗告人,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更遑論土地交易價格乃受市場行情、景氣及購買者意願等諸因素影響,時有波動,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恐將造成相對人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佳時機,或使兩造均蒙受不利益之情形。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本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含民法第426條之2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張銀森 7/10 柳財寶 5/100 蕭燦全 公同共有3/12 蕭雪蓮 蕭芫元 蕭念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