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相 對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代 理 人 林冠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29/464(下稱國有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相對人以總價2,769萬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萬4,697元)出售系爭土地,顯低於市價。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避免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等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華旺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復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29/464、335/464),相對人與華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2,769萬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萬4,697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華旺公司,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為公務機關,無法預先編列預算以相同價格承購系爭土地,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爰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對人寄發之114年1月16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6至28頁)。惟查,系爭土地已於11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旺公司,現登記為華旺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且亦無從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前開聲請。
五、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