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張瑩懋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