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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闕山忠視同抗告人 闕山鎰

闕山柳闕山東闕阿美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天蓉間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闕山鎰、闕山柳、闕山東、闕阿美、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下稱闕山鎰等7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與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應與視同抗告人關山鎰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000號3筆土地)併予查封拍賣,惟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000號3筆土地為由,故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認為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闕山鎰等7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闕山鎰等7人,依上說明,應將闕山鎰等7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000號土地同為系爭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併同查封拍賣。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6月9日制定施行,但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000建物之共有人既有部分為相同,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又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8日買受系爭000號建物,其知悉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土地應併同移轉登記,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規定;然同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已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者,係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別移轉或設定負擔與不同之人;倘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變價分割,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8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惟松山地政函覆表示闕山鎰名下尚有系爭000號土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一併移轉,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補正系爭000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松山地政再以闕山鎰名下尚有系爭000號3筆土地均屬系爭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函覆執行法院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併同移轉系爭000號3筆土地,原裁定乃以相對人無法補正系爭000號3筆土地併同移轉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參諸系爭000號建物僅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段000000地號,分割自000-3地號,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頁)上,並未坐落於系爭000號3筆土地上,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兩造,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37頁),則系爭確定判決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並審酌系爭不動產無從依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由,而就系爭不動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㈢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係土地,建築物係土地之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並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可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亦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觀諸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雖屬系爭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惟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00地號,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1頁)之共有人為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闕山忠、闕山柳等7人;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000-3地號,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共有人為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闕山柳等6人;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000-3地號,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7頁、本卷第121頁)共有人則為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闕山柳等6人,有卷附系爭000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26頁、第43-50頁),可明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與系爭000號3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同一。復參以系爭000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000號土地等3筆土地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核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別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不同人之情形有別,自無限制系爭不動產應與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併同移轉之必要。

㈣又系爭000號建物係於62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2

建(港)67號建築執照,嗣於6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64年使字第1143號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200725函及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114年7月11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46030895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頁),可明該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及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即已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審諸系爭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明初始係由闕得標等47名起造人,共同以重測前臺北市○○區○○街○○○段000-15、000-14、000-13、000-11、000-5、000-

10、000-10、000-4、000-6、000-3、000-9、000-2、000-1、000-12等筆土地興建房屋,其上房屋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及地下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5號、19號、4號、12號(1至3樓),共計20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無訛。嗣於63年10月18日自重測前臺北市○○區○○街○○○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後○○段2小段000-37(即系爭000號土地)、000-42(即系爭000號土地)、000-44(即系爭000號土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則於101年2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即系爭000號建物),有卷附系爭000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46004330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470135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7-121頁)。可認系爭000號3筆土地與系爭000號土地原係重測前臺北市○○區○○街○○○00000號土地,並與重測前同地段000-15、000-14、000-13、000-11、000-5、000-10、000-10、000-4、000-6、000-3、000-9、000-2、000-1、000-12等筆土地一同申請建築執照,用以興建包含系爭000號建物之多棟集合住宅,故將系爭000號3筆土地列為系爭系爭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足見系爭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所以包含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係因起造時請領同一建築執照為建築,但系爭000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上,且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並非系爭000建物所屬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核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須與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所有權。㈤準此,系爭000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及民法物權

編施行前即已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系爭000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與系爭000建物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難謂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得僅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無執行不能之情形。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