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陳伯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㈡點第5行中關於「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