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魏宗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至37頁),經上列保險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同上卷第49、51至52、111頁,未分稱時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57至67頁、第8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部分異議有理由,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如附表編號3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73歲,於104年曾罹患癌症,至107年始完成療程,現仍需積極預防復發,另有家族遺傳之三高病史,對醫療保險有強烈需求。所受領之勞退及國民年金給付,總數額尚低於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若終止系爭保單,伊恐無從因應醫療支出及長照費用。附表編號5之保單另有附約涉及第三人魏伶霏之權益,惟原裁定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相較於相對人欲滿足之債權金額,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倘無法廢棄,亦應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名下雖有共有之不動產7筆,惟113年收入僅有利息所
得新臺幣(下同)2,256元,無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且相對人於98年起至113年間數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除於103年間曾受償33萬9,667元外,其餘均未獲清償等情,有抗告人之111、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6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70號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61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50號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後兩案均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已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必要性。
㈡再以抗告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有勞保及
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9,6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其自行整理製作之保單資料概況表所載,可知附表編號3、4、6之保單均係於本件債務成立後始締結(參前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且持續繳費至今,足認抗告人雖無顯在財產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縱如抗告人所述,其保費係由子女代繳,亦可證明抗告人之子女有扶養意願並有扶養事實,抗告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原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又抗告人曾於104年間罹癌,接受手術治療後追蹤至今等情,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97頁),惟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佐以抗告人曾依附表編號3保單申請理賠門診、住院、出院療養、手術保險金等,有遠雄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足認抗告人有該保單已可供支應其因罹患癌症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再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故核無為此增加酌留金額,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將來可能尚有長照需求一節,依系爭保單之主約性質均為壽險,附表一編號3、4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編號5、6保單有附加防癌險(見66428號執行卷第49、51至52、111頁);及抗告人自陳前開編號3、4保單所附加之醫療險、健康險,具體分別為住院醫療險(實支實付至75歲,加終身住院日額2,000元)及失能險(依失能程度1至6級分別給付失能殘廢金每年18至36萬元)等情以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可知系爭保單所定之保險事故均與長照無直接關連,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僅指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業如前述,故即使保留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保單,可擴大增加抗告人之生活保障,亦不得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當。衡諸本件相對人之未受償債權本金有2,866萬4,104元【計算式:311萬3,976元+280萬4,159元+185萬6,841元+333萬1,446元+1,755萬7,682元=2,866萬4,104元,見前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且期間相對人除於103年間曾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萬9,667元外(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32號),多年來均執行無果,反觀抗告人不積極清償債務,尚於89年、91年、95年及103年分別成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單,並持續繳交保費迄今,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既無其他顯在財產可供有效執行,倘不准許相對人得終止除編號3外之其餘保單,以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受償,顯難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除編號3外之其餘保單為執行,具有必要性,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此外,抗告意旨又以附表編號5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魏伶
霏,倘主約遭終止,將致生魏伶霏無其他醫療保險可為其醫療保障云云。惟查該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故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且魏伶霏為66年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年度收入達56萬餘元等情,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再以抗告人並自稱其保費均係由子女代墊等語,足見魏伶霏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困難;並衡諸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顯非魏伶霏賴以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上之醫療保險則係一般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尚難認上開保單一經終止,即使魏伶霏喪失所有醫療保障,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以此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不應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第4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與相對人調解部分,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可就有爭議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核與本件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已無爭議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亦與強制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現權利之特性有悖,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生效日 繳費到期日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70.9.11 90.9.11 17萬9,130元 魏宗利 魏宗利 2 新光人壽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71.9.28 91.9.28 17萬1,286元 魏宗利 魏宗利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95.4.25 115.4.25 6萬8,513元 魏宗利 魏宗利、魏何桂花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15年期(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103.12.4 118.12.4 17萬9,126元 魏宗利 魏宗利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附加防癌終身險) 89.8.11 109.8.11 127萬2,300元 魏宗利 魏伶霏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全福101終身壽險 (附加防癌終身險) 91.7.30 111.7.30 20萬9,620元 魏宗利 魏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