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秦復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