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鄭淑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虹天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長虹天馥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召開第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住戶得向相對人申請自費安裝電動車充電樁(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年5月10日公告電動車充電樁安裝申請方式(下稱系爭公告)。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相對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通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系爭社區住戶已自費安裝B3第33號車位、B1第92號車位等2座電動車充電樁,倘未停止系爭決議及公告執行,電動車充電樁驟增社區電線短路肇致火災之風險,且電動車鋰電池引發之火災有難以滅火的特性,恐危及公安。另相對人決議制訂之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停車位安裝車輛充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亦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之「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及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電動車輛充電使用安全指引」第6點第1款規定,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8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停止執行系爭決議及公告,及准予社區住戶施作電動車充電樁之行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社區2座電動車充電樁照片及影片、相對人113年2月29日、4月24日、5月22日、8月21日份會議紀錄及系爭公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99頁、本院卷第105頁),固堪認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所提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7至211頁),僅足以釋明電動車輛使用高電壓鋰電池,而鋰電池具有爆炸風險,如遭受碰撞或過度放電,容易發生火災,並且難以滅火等情,然未能釋明系爭社區因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及公告,准予社區住戶施作電動車充電樁,有致系爭社區電線短路起火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認知情緒,即謂有發生火災之急迫危險。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欲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之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電動車輛充電使用安全指引第6點第1款規定等節,乃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