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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順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國產)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為系爭國產之管理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段123地號等8筆土地,經核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7萬0,299元(系爭國產之分配價金為326萬7,575元),低於伊查估合理市價約為3,456萬6,080元(系爭國產之分配價金為864萬1,520元),伊為維護系爭國產權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管理系爭國產為處分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系爭國產由其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為維護國產權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狀、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聲請對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國產禁

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然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固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從據以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以假處分程序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何況,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全部,尚無標的現狀變更之虞,益證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至於抗告人另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處分足以達到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債權人得據以申請地政機關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是否已具備假處分原因,洵屬二事,是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就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說明,不得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聲請。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