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杜英達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成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林俊良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25萬7,2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准相對人林俊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20萬5,1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准相對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333萬1,4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免為或撤銷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25萬7,288元、20萬5,102元、333萬1,406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潘振豐為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之負責人,前以馥鋒公司之名義承租訴外人李東陽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同號房屋均以樓層稱之)作為堆放易燃性化學溶劑倉庫之用,並於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然疏於考量電流乘載及輸配電設備之使用狀況,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19時許因電氣因素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同棟相對人林俊良所有4樓之2房屋、相對人林俊成所有4樓之3房屋及相對人林秀穗所有6樓之1房屋,並致相對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放置於前開房屋所有貨物付之一炬,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規定,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本案訴訟訴請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1,952萬399元之損害金額,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等以抗告人為被告所提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判決伊等敗訴,惟伊等已提起上訴,又伊等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3號、109年度全字第157號、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准就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000萬元、2,700萬元、2,088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外,尚得請求前2次假扣押裁准金額8,700萬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1年法定遲延利息,及林秀穗剩餘債權206萬7,627元(如附表三所示),因抗告人於系爭火災後有減少財產、增加負債之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以現金或附表一所示股票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審關此部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如附表一「准許債權金額」欄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供附表一「准許債權金額」欄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至相對人逾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經原審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8,700萬元部分,業經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提存,假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應有違誤等語。
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及相對人所提補費裁定、交易證明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佐(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65至186、147至156頁),惟參以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其等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害1億1,952萬399元,扣除業已獲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尚有損害8,838萬3,545元之損害未獲填補(如附表二「扣除保險理賠金額」欄所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考,可認相對人林秀穗就其主張剩餘債權206萬7,627元(計算式:1,250萬7,627元-720萬元-324萬元=206萬7,627元,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9頁)及以附表二所示109年度全字第73號、109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1,044萬元(計算式:720萬元+324萬元=1,044萬元)作為計算系爭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52萬2,000元(計算式:1,044萬元×0.05=52萬2,000元),合計258萬9,627元(計算式:206萬7,627元+52萬2,000元=258萬9,627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公司主張之附表二所示109年度全字第73號、109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依序為522萬元、435萬元、6,699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62萬元=522萬元;300萬元+135萬元=435萬元;4,620萬元+2,079萬元=6,699萬元),因各逾該3人未獲填補之損害即附表二「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僅可認以附表二「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即依序514萬5,752元、410萬2,044元、6,662萬8,122元,作為計算系爭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序為25萬7,288元、20萬5,102元、333萬1,406元(計算式:514萬5,752元×0.05=25萬7,28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410萬2,044元×0.05=20萬5,102元;6,662萬8,122元×0.05=333萬1,406元)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逾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公司未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依上三說明,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二)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補費裁定、馥鋒公司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函、113年5月29日函、抗告人於108年度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潘振豐110年度、11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原法院全字卷第121至123、127頁、本院卷第147至182、185、201至207、209至217、289至292、305、311至314頁),可知系爭火災後有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確有減少財產,並於113年間增加負債之事實,則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上開(一)請求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本案請求之8,700萬元部分,業經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提存乙節,並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不應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云云,自不足採。
(三)基上,相對人(即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依序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萬7,288元、20萬5,102元、258萬9,627元、333萬1,4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公司逾上開數額之假扣押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公司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既已減少,則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為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慶奉公司原供擔保之金額,乃備供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認尚屬適當而無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