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呂宛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辰昕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原告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林辰昕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為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判長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