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之訴,因未據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萬7,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訴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雖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逕聲明廢棄原裁定,且原裁定教示欄尚記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抗告等語,其抗告固不無包含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之意。惟查,抗告人前因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為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847萬7,296元,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03萬7,296元,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廢棄原命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00萬元,抗告人仍對本院核定價額不服,提起再抗告,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足稽。原裁定即本於訴訟標的價額3億200萬元核算裁判費,並引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為據,故抗告人已無就原確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再為聲明不服可能。至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有異,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