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謝政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88年6月24日向母親即訴外人曾錦繡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於94年間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前夫主張權利,遂於該年10月31日藉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錦繡;詎抗告人竟利用曾錦繡年事已高有失智狀況,未經伊同意,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歸其所有,更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5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伊現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錦繡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房地登記現狀另有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雖就原因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補足,爰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為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為曾錦繡向相對人價購,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錦繡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乃有權所為,伊現自用系爭房地,無租售意圖,自不應准相對人為假處分,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88年6月24日向伊母親
曾錦繡購買,嗣於94年間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其前夫主張權利,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曾錦繡名下,詎抗告人竟利用曾錦繡心智問題,於113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已先終止與曾錦繡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錦繡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為遷讓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9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曾為其所有,曾錦繡為26年次確甚年邁,後續於相對人與曾錦繡、曾錦繡與抗告人間形式上異動經過,其現憑前開法律依據提起本案訴訟以為相關請求等情有所釋明。
⒊又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同日,即將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合庫銀行乙情,此觀卷存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明(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更經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倘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再有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等行為,勢將造成系爭房地現狀更生變更,並致相對人對抗告人權利行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而非全無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萬7882元(見原審卷第61頁),據以計算相對人主張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為1175萬9419元(計算式:25萬7882元×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2、3所示建物部分之買賣價款金額為76萬9600元,未見抗告人予以爭執,故系爭房地總價值約為1252萬9019元(計算式:1175萬9419元+76萬9600元=1252萬9019元);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依系爭房地上開價值為核定,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抗告人待本案確定約需時6年期間內,可能因無法順利換價系爭房地致受利息損失即約為375萬8706元(計算式:1252萬9019元×5%×6=375萬8706元),是應認本件相對人須提供之擔保金以375萬8706元為允當。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為有理由,原法院依法命供擔保金額375萬8706元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