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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孔慶珍

送達代收人 陳瓊苓律師相 對 人 孔令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就抗告人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協商討論交屋後之室內裝修擬委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事宜,因相對人表示裝修建材價格飆漲,希望抗告人先預付款項,詳細規劃設計及承攬總價等契約事項待日後再議,抗告人遂先後依相對人指示,於109年5月29日、同年9月23日及111年1月20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112年4月建商完成交屋後,經抗告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僅於113年2月14日提出承攬合約書草稿,惟估價單及圖說等附件、承攬總價、工程期限等仍未見相對人提出,嗣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檢附修改後之合約草稿,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惟遭相對人拒絕,是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合約之室內設計裝修內容及承攬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受領之108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又本件相對人於調解時辯稱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早於108年間已成立,且其已履行承攬工作,足見抗告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與系爭房屋有無進行設計裝修工程、施作進度如何等情相關,而有事證集中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而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協商討論系爭房屋交屋後由相對人承攬施作室內裝修之事宜,抗告人並依相對人指示預付款項108萬元,惟兩造間嗣未就裝修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受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依該起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原地院管轄,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原法院或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