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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張芷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地植髮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就相對人所為與抗告人有關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含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醫囑單、歷次門診紀錄、手術紀錄、手術護理記錄、用藥紀錄、術前及術後照片、檢驗報告等),由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相對人診所進行取髮、植髮手術,惟因負責醫師林宜蓉及鄒積鎮之醫療過失,隔日伊植髮前處即出現紅斑水腫反應,並於同年11月4日至30日間出現大量落髮、皮膚萎縮等傷害,為此伊曾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完整病歷,相對人卻僅提供部分門診紀錄、手術紀錄及伊於術後所簽之手術須知,且拒絕提供影本,僅同意伊以手機翻拍,是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匿伊之病歷資料,造成日後無法釐清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實有於本案起訴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伊於相對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括但不限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醫囑單、歷次門診紀錄、手術記錄、手術護理記錄、用藥紀錄、術前及術後照片、檢驗報告等)。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此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需為確定現狀之必要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相對人診所進行取髮、植髮手術,隨後出現紅斑水腫、大量落髮、皮膚萎縮等情形,其曾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完整病歷,相對人卻僅提供部分門診紀錄、手術紀錄及其於術後所簽之手術須知,且拒絕提供影本,僅同意伊以手機翻拍等情,業據提出其以手機翻拍之病歷紀錄表、手術紀錄(OP Record)、相對人診所製作之「植髮手術前後的需知」各1頁為證。惟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曾提出上開病歷資料供抗告人以手機翻拍,然未依前揭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且所提供之文件內容中,亦查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術前及術後照片等與手術紀錄相關之重要資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上開病歷資料疑非完整等語,非全然無據。並衡酌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就醫時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醫療過失進而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該病歷資料又在相對人管領下,要難認該證據無遭竄改、變造或隱匿之疑慮,且如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相關病歷予以保存,亦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為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其於相對人處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括但不限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醫囑單、歷次門診紀錄、手術記錄、手術護理記錄、用藥紀錄、術前及術後照片、檢驗報告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